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从业禁止措施作为一种刑罚附随处分,其通过剥夺被告人权益以实现预防目的。对类似措施在溯及力问题上应当采取从旧原则,以便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针对所有主刑,包括管制、死缓、无期徒刑等均可以宣布从业禁止。但除了在量刑阶段决定以外,也应当允许在假释时一并裁定是否宣告从业禁止。
1,392 | 92 | 3 |
下载次数 | 被引频次 | 阅读次数 |
[1]雷建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2]胡云腾,周加海,刘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1).
[3][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M].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9.
[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5.
[5]李立众.刑法一本通(第1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2.
[6]黄应生.《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5,(23).
[7]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27.
[8]陈山.“职业禁止”中的“刑罚”如何理解[N].检察日报2015-09-07.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4
引用信息:
[1]林维.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No.191(01):5-9.
基金信息:
教育部2013年度创新团队发展计划“少年司法制度研究”(课题编号:IRT1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