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大数据侦查与“金析为证”的协同应用
刘爱娇;张作山;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现隐蔽化、复杂化、技术化特征,对传统侦查模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通过实证研究及技术方法探讨,提出大数据侦查与“金析为证”的协同应用框架,目的在于解决非法集资案件侦办中信息整合难、资金追踪难、证据固定难等问题。研究表明,二者协同可实现数据驱动的犯罪网络挖掘、资金流动态追踪和智能预警,为提升案件侦破效率与证据链完整性提供新路径。
资金分析成果证据化的实证检视与体系构建
赫广平;王梓纶;我国地方公安经侦部门根据公安部经侦局的部署开展“金析为证”试点工作,将试点案件中的资金分析报告作为证据应用,积极争取地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共识与认可。通过对S市公安经侦部门试点案件中资金分析报告样本的多场景、全过程的实证整理、分析,透视出资金分析成果证据化中面临的证据种类属性、基础概念界分、证据生成要素、证据审查规则以及证据技术保障等现实问题。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范落地,推动了资金分析成果证据化工作由资金分析研判报告向资金分析鉴定证据的转向。未来,应持续完善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范体系,进一步对资金分析鉴定程序内涵、基础概念、程序步骤、审查规则、技术保障以及标准设计进行体系构建,推动资金分析研判证据向资金分析鉴定证据迈进。
事务管理信托中受托人信义责任的司法澄清
徐永兴;陈琪昇;信托关系以信义义务为内核,而信义义务的本质是交易成本分配,受托人应遵循忠实、注意等义务。受托人作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结构中的核心要素,其尽职履责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实现与受益人权利保障,否则可能引发资管纠纷,需要承担信义责任。事务管理信托以受托人自由裁量权低为显著特征,其对信托事务没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同比降低了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勤勉、注意义务,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资管纠纷中不应对信托人信义义务、信义责任提出严苛限制和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事务管理类信托资管纠纷案件中需要从其内在逻辑和权利义务配置两个层面展开,准确把握事务管理信托的受托人信义责任内容和责任承担,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伪造数字人民币的罪名适用问题——以数据篡改型重复支付为切入点
宋争龙;勾星宇;数字人民币的伪造是以其内部数据为伪造对象的内容伪造,数字钱包内是具有法偿性的数字人民币,故通过篡改数据方式实现数字人民币的重复支付实际是对数字人民币的变相伪造。任何对数据的变造行为实则都是伪造行为,因此于数字人民币而言,不存在变造行为,只存在伪造行为。与实体货币不同,数字人民币特殊的验伪标准剔除了一般人发生误认的判断步骤,只要通过数字人民币系统的验伪,则成立伪造货币罪。另需严格区分货币本体与支付载体,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对象为狭义的数字人民币,不包含数字人民币钱包等附属产品。面对数字人民币的特殊性,未来需要通过更为具体的司法解释去合理扩充货币的伪造范围。
网络暴力犯罪协助取证的实践检视:模式引入、路径反思与机制优化
陈红君;现行网络暴力治理体系中引入了协助取证机制,创设的类型包括基于救济个人诉权的协助取证、基于补强取证能力的协助取证以及基于修复社会公益的协助取证。这三种类型采取不同的运行机制,在网络暴力入罪、自诉、公诉等阶段,存在取证定罪的罪量要素真实性存疑、公安协助取证缺乏约束激励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范围限度界定模糊的问题。对此,应强化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监测与数据识别锁定,优化数据分段审查机制,确立公安协助取证的外部约束与内部激励,明确多元义务与权益的冲突协调规则,构建阶梯式的协助取证分类履行机制,进一步优化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协助取证的综合格局。
毒品滥用低龄化的现状、治理困境与干预型预防——以2014-2023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为分析样本
郑自飞;通过分析近十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相关数据可以发现,我国毒品滥用群体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其危害不断加剧,需要强化预防治理。毒品滥用低龄化现象是毒品来源多样化、新型毒品蔓延、网络毒品传播和毒品亚文化共同作用的结果,单纯的惩罚型预防存在效能悖论,无法有效回应毒品滥用低龄化问题治理的现实需求。遵循干预型预防观念,深化拓展青少年毒品法治教育的实践内涵,以新型毒品和网络毒品为重点,加强新型毒品和制毒物品列管和监管责任,发掘大数据技术净化网络空间毒品生态的功能,推进毒品关联性犯罪的系统治理,有助于塑造青少年毒品犯罪的预防性治理新格局。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功能阐释与优化路径——以治理脱漏管为视角
叶扬;王钦;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国家刑罚权正确实施的必要手段。在长期的检察监督过程中,社矫对象脱漏管是社区矫正实施中的一大薄弱环节。从功能主义角度,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治理脱漏管之本,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着防范不力之困境。治理脱漏管,不仅需要以协同联动理念加强社区矫正检察全流程监督,还需要以智慧驱动优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方式,将“日常”+“巡回”监督模式优势互补,破冰柔性纠错的不足,不断优化检察监督机制,提升检察监督效能。
论行刑衔接机制规范依据之完善——从《行政处罚法》之修订谈起
董楚琨;行刑衔接机制的有序运行面临若干障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行刑衔接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够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乏法律层面的权威规范依据,而且现有规范文件中又存在一些需要修订的内容疏漏。行政机关预先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以及行政罚款与罚金刑的折抵也面临着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等实体法的桎梏。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部分条文的变动,为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努力。不过,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无法一次性解决行刑衔接难的规范困境。以行政处罚法的这次修订为契机,完善行刑衔接的规范依据还需在立法上做更为深入且细致的考虑。
犯罪新态势下侦查思维的变革与实现路径
彭千;犯罪新态势是指在当下中国的犯罪环境之下,呈现出新的犯罪现象。由于互联网的广泛普及,信息化水平的提高,我国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犯罪多以网络为媒介或载体,跨区域犯罪、犯罪智能化、犯罪行为类型简单且以轻罪为主。侦查思维决定了侦查人员认识、研究、解决犯罪的方法和途径。传统的侦查思维是线性思维,针对传统型犯罪效用较好,但是应对新态势下的犯罪略显乏力。犯罪模式的转变亟需侦查人员转变侦查思维,才能有效打击、制止犯罪活动。侦查人员转变传统的侦查思维认知,树立数据理念;构建信息数据共享平台,打破传统思维模式的禁锢,转变“线性”侦查思维,构建立体思维,提升侦查效力与正确率,更好打击犯罪,建设平安中国。
金融犯罪立法分类的合理性
柴雪映;金融诈骗罪单独成节,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列设立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由此带来金融犯罪立法分类合理性质疑。其一认为金融犯罪立法分类未依据类罪设立的客体分类标准,破坏刑事法秩序统一性;其二认为将金融诈骗罪的体系位置缺乏金融犯罪打击效果和意义。对金融犯罪概念宜采综合概念,并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排除在金融犯罪范围外,以概念明晰和范围界定为基础,考察我国金融犯罪立法分类的实践。德国金融犯罪立法分类实践能够提供关于法益标准的借鉴。对于金融犯罪立法分类,确立具有合理性,不仅契合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也是重视金融犯罪秩序利益法益观的规范体现。
论共同过失正犯及刑事责任的实现(下)
林亚刚共同过失,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虽然我国刑法中,只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规定,但是,这并不是否定有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基于共同过失是否应当负共同犯罪的责任 (成立共同犯罪 ),是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的问题之一。笔者结合大陆法系立法及判例和实践,对共同过失正犯的理论和范围以及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
当前我国网络群体事件发生的模式、趋势及其防范策略
杨久华;网络群体性事件是群体性事件的一种新的特殊形式。它是指在一定社会背景下形成的网民群体为了共同的利益或其他相关目的,利用网络进行串联、组织,并在现实中非正常聚集,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乃至可能或已经发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群体暴力事件。我国网络群体事件发生模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网络舆论引发模式、由网络谣言而恶化或失控模式、利益受损群体网络发动模式以及境内外敌对分子发起模式。网络群体事件新趋势呈现爆发该类事件的潜在不安全因素增多、规模日渐扩大化、主体日益多元化、组织日趋严密、形式日程"合法化"、及国际背景更加复杂化。防范网络群体事件的发生应采取建立健全防范协作机制、加强网络舆情引导、及时掌控事件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及构建利益整合机制等策略措施。
金融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案例解读
陈兴良;内幕交易罪的证券交易只能是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而不包括一级市场的交易,因此,利用内幕信息收购社会法人股的行为只是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害,不构成内幕交易罪。银行的汇票承兑行为并非出票行为,不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因而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普通诈骗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内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依据《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只要有该纪要中规定的七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法取得银行贷款后,采取欺骗手段转移抵押财产,逃避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只是一种赖账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界定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人员内外勾结实施的共同犯罪,在承认共犯的前提下,应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上的人员分别定罪。而对于不同单位的人员互相勾结进行金融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的问题,要结合案情作仔细分析。
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为视角
储槐植;李莎莎;近些年来,假药伤亡事件层出不穷,触动着广大人民群众脆弱的神经,与和谐社会构建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内涵相违背。生产、销售假药违法犯罪的严峻态势迫使刑事立法作出回应,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及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通过《修正案(八)》第23的立法意图、生产、销售假药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主观罪过及其立法完善进行阐述,以期能明晰相关问题,并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金融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案例解读
陈兴良;内幕交易罪的证券交易只能是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而不包括一级市场的交易,因此,利用内幕信息收购社会法人股的行为只是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害,不构成内幕交易罪。银行的汇票承兑行为并非出票行为,不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因而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普通诈骗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内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依据《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只要有该纪要中规定的七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法取得银行贷款后,采取欺骗手段转移抵押财产,逃避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只是一种赖账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界定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人员内外勾结实施的共同犯罪,在承认共犯的前提下,应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上的人员分别定罪。而对于不同单位的人员互相勾结进行金融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的问题,要结合案情作仔细分析。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以支付宝“蚂蚁花呗”为例
刘子巍;利用支付宝"蚂蚁花呗"等第三方支付手段进行套现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平台套取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套取蚂蚁花呗资金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是,这种行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达到了数额标准的,构成诈骗罪。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不法中介和商户,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轻罪立法趋势下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限缩
舒登维;犯罪附随性后果在预防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再犯罪以及维护职业利益层面能够起到良好效果,但其设置本身与犯罪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不符合比例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负面效应愈发突显,应对其进行理念重塑,改变只注重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单一理念,寻求犯罪预防与有助于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两者间相平衡,并对犯罪附随性后果的规定及适用进行限缩。在具体限缩时,应当取消微罪、三年以下过失犯罪的附随性后果;更加注重犯罪类型与职业间的关联性;改变无期限限制从业资格的规定,还要根据犯罪类型合理设置限制从业的期限。
不良PUA所致“自杀鼓励”入罪探析
谢晴敏;PUA的发展形势愈演愈烈,但现行的刑事法体系并不能有效打击,因此需通过源头与受众双重打击模式将不良PUA扼杀。PUA行为的本质可能涉及教唆自杀或者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基于现行立法体系,有必要厘清PUA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本质,从而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规制。考虑到教唆自杀的司法实践与通说理论限制从属说的对立冲突,基于刑法家长主义的立场,在结合心理学原理来确认教唆自杀具备刑事可罚性的同时,在共犯从属性之争讼中选择最小从属说的观点,从而弥补限制从属说所内蕴的缺陷。
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司法困境及其出路
周璐莹;近年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频发,尤其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说”和“补足说”应运而生,学界对此争论不一。在此背景下,我国近期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问题作出回应,立法采纳“降低说”的观点,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但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调整不管是降低还是补足,都脱离不了对未成年人本身的自然因素以及政治性因素的考量。虽然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已是定局,但应当对“降低说”与“补足说”进行综合考量,明晰利弊,才能趋利避害,为立法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后配套方案的制定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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