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立法分类的合理性
柴雪映;蒋太珂;“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同属于金融犯罪,并同时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目前对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存在质疑,认为其打破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客体分类标准,呈现出混合分类法。但从金融犯罪高发态势和打击力度看,行为分类法混合客体分类法,并不会破坏刑事法秩序的统一性,混合分类法也未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和障碍。我国金融犯罪混合分类契合严厉打击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并具有现实需要,与德国法益分类法进行比较,也能为现有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提供合理性依据。
网络阵地控制在打击网络平台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应用研究
宋杨;刘丹;网络平台作为集资诈骗犯罪分子的主要活动空间,同时也是侦查人员的主要侦查阵地。网络阵地控制在介入时机、数据分析研判、协作机制等方面尚存在突出问题,通过完善网络阵地控制情报体系、监测可疑APP及可疑人员、可视化分析资金池账户、创新阵地控制协作机制等手段,有望推动网络阵地控制应用路径进一步完善,以实现打击网络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预期效果,维护国家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数字经济时代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完善对策
冯一凡;谢熙坤;在数字经济持续推进、版权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凸显。《刑法修正案(十一)》着力弥合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与数字经济时代转换之间的现实矛盾,但目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仍在主观要件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量刑标准认定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基于此,建议将“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为加重量刑情节,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归责机制,完善实际点击量和注册会员数额的司法鉴定方法。
大数据时代情报感知理论在公安情报工作中的应用
汪予佳;情报感知是一种基于数据信息的获取、处理,旨在理解、分析和预测情报对象,洞悉情报用户需求,为决策提供支持的方法论与理念。情报感知理论有助于情报人员在复杂环境中精准定位与理解问题对象,对情报工作全局起到前瞻引导作用。应重视并积极推广情报感知在公安情报工作中的应用,充分发挥其对大数据应用的赋能作用,提升情报分析效能。同时,通过实践探索,不断完善情报感知理论在公安情报学科体系中的构建与融合,以期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推动公安情报工作实现智能化、精准化转型,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国家安全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大数据侦查中的数据安全问题及新型技术研究
吴宇浩;陈刚;大数据侦查为回应打击新型犯罪的现实需求而诞生,但当前在该技术中处于基础地位的数据安全仍缺乏必要的保障。搭载全同态加密的区块链充分结合两项基础技术的优势,使数据在非公开的条件下具有可验证性,同时保证系统内数据难以篡改。经过数据处理满足各方安全需求后,进一步落实对大数据侦查的现实增益。虽然目前面临着技术突破与司法层面的困境,但在保障数据安全、打破“数据孤岛”及提高司法效能上的意义仍值得展望。
元宇宙视域下的极端主义风险探析:传播机理、表现形式、防控对策
刘桢宇;作为数字时代的高阶产物,元宇宙借助区块链、虚拟现实、人工智能、智能合约等技术实现了数字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的深度融合,为用户带来了极具沉浸感与临场感的虚拟交互体验,为数字时代的社交模式革新与产业优化注入了强劲动力。然而,元宇宙虚实结合与匿名化交互的特征也导致其极易被极端组织所利用,直接促进极端主义传播的线上、虚拟化转型,对数字虚拟空间的意识形态安全带来了全新挑战。为有效应对元宇宙空间中的极端主义滋生风险,应从其传播机理与表现形式等角度出发,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包含多元主体的元宇宙极端主义综合防控体系,并通过构建预警检测模型与加强数字素养教育赋能元宇宙意识形态治理,打造元宇宙空间反极端主义安全阵地。
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类犯罪侦查对策研究
马浩耘;乔顺利;通过构建系统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模型,以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类新型犯罪。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其深度学习、生成对抗网络等技术,能够生成高度逼真的文本、音频、图像和视频内容,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工具。以AIGC技术在犯罪中实际运用为突破,通过实例分析等研究方法,揭示AIGC技术犯罪的内在逻辑和运行过程。面对AIGC技术犯罪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犯罪形式多样等特点,侦查机关应建立专门数据库和追踪系统,强化警企合作构建预警模型,加强跨域合作与情报共享,开发专门的AI识别算法等,综合运用传统侦查措施与现代技术手段,以应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犯罪。
毒品滥用低龄化的现状、治理困境与干预型预防——以2014-2023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为分析样本
郑自飞;通过分析近十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相关数据可以发现,我国毒品滥用群体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其危害不断加剧,需要强化预防治理。毒品滥用低龄化现象是毒品来源多样化、新型毒品蔓延、网络毒品传播和毒品亚文化共同作用的结果,单纯的惩罚型预防存在效能悖论,无法有效回应毒品滥用低龄化问题治理的现实需求。遵循干预型预防观念,深化拓展青少年毒品法治教育的实践内涵,以新型毒品和网络毒品为重点,加强新型毒品和制毒物品列管和监管责任,发掘大数据技术净化网络空间毒品生态的功能,推进毒品关联性犯罪的系统治理,有助于塑造青少年毒品犯罪的预防性治理新格局。
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审查判断问题
焦娜;刘朋;2024年3月,公安部发布了《公安经侦部门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工作指引(试行)》,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由此兴起。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旨在弥补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不足,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与针对性。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未来立法宜将其作为鉴定意见加以认定。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审查判断时需重点关注机构与人员的资质、数据的真实性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本文构建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审查判断的理论框架,提出了真实性、科学性与资质审查的具体路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与实践指导。
技术赋能网络舆情治理的逻辑导向探析
刘珍;随着复杂性、综合性、关联性网络舆情的频繁发生,传统的治理弊端日益显现。数字技术的广泛使用及智慧城市治理理论为中国城市的网络舆情治理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路径和新技术。技术赋能网络舆情治理呈现出四重逻辑导向,具体为以“数据”促“善治”的数据驱动逻辑、以“算法”谋“善治”的算法主导逻辑、从“链接”到“互嵌”的智能协作逻辑、以“善智”求“善治”的智慧融合逻辑。通过智慧化理念与技术的有效应用,能够探索出一条网络舆情治理的新路径,进一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论共同过失正犯及刑事责任的实现(下)
林亚刚共同过失,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虽然我国刑法中,只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规定,但是,这并不是否定有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基于共同过失是否应当负共同犯罪的责任 (成立共同犯罪 ),是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的问题之一。笔者结合大陆法系立法及判例和实践,对共同过失正犯的理论和范围以及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
当前我国网络群体事件发生的模式、趋势及其防范策略
杨久华;网络群体性事件是群体性事件的一种新的特殊形式。它是指在一定社会背景下形成的网民群体为了共同的利益或其他相关目的,利用网络进行串联、组织,并在现实中非正常聚集,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乃至可能或已经发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群体暴力事件。我国网络群体事件发生模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网络舆论引发模式、由网络谣言而恶化或失控模式、利益受损群体网络发动模式以及境内外敌对分子发起模式。网络群体事件新趋势呈现爆发该类事件的潜在不安全因素增多、规模日渐扩大化、主体日益多元化、组织日趋严密、形式日程"合法化"、及国际背景更加复杂化。防范网络群体事件的发生应采取建立健全防范协作机制、加强网络舆情引导、及时掌控事件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及构建利益整合机制等策略措施。
金融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案例解读
陈兴良;内幕交易罪的证券交易只能是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而不包括一级市场的交易,因此,利用内幕信息收购社会法人股的行为只是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害,不构成内幕交易罪。银行的汇票承兑行为并非出票行为,不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因而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普通诈骗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内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依据《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只要有该纪要中规定的七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法取得银行贷款后,采取欺骗手段转移抵押财产,逃避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只是一种赖账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界定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人员内外勾结实施的共同犯罪,在承认共犯的前提下,应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上的人员分别定罪。而对于不同单位的人员互相勾结进行金融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的问题,要结合案情作仔细分析。
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为视角
储槐植;李莎莎;近些年来,假药伤亡事件层出不穷,触动着广大人民群众脆弱的神经,与和谐社会构建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内涵相违背。生产、销售假药违法犯罪的严峻态势迫使刑事立法作出回应,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及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通过《修正案(八)》第23的立法意图、生产、销售假药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主观罪过及其立法完善进行阐述,以期能明晰相关问题,并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金融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案例解读
陈兴良;内幕交易罪的证券交易只能是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而不包括一级市场的交易,因此,利用内幕信息收购社会法人股的行为只是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害,不构成内幕交易罪。银行的汇票承兑行为并非出票行为,不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因而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普通诈骗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内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依据《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只要有该纪要中规定的七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法取得银行贷款后,采取欺骗手段转移抵押财产,逃避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只是一种赖账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界定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人员内外勾结实施的共同犯罪,在承认共犯的前提下,应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上的人员分别定罪。而对于不同单位的人员互相勾结进行金融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的问题,要结合案情作仔细分析。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以支付宝“蚂蚁花呗”为例
刘子巍;利用支付宝"蚂蚁花呗"等第三方支付手段进行套现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平台套取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套取蚂蚁花呗资金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是,这种行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达到了数额标准的,构成诈骗罪。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不法中介和商户,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良PUA所致“自杀鼓励”入罪探析
谢晴敏;PUA的发展形势愈演愈烈,但现行的刑事法体系并不能有效打击,因此需通过源头与受众双重打击模式将不良PUA扼杀。PUA行为的本质可能涉及教唆自杀或者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基于现行立法体系,有必要厘清PUA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本质,从而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规制。考虑到教唆自杀的司法实践与通说理论限制从属说的对立冲突,基于刑法家长主义的立场,在结合心理学原理来确认教唆自杀具备刑事可罚性的同时,在共犯从属性之争讼中选择最小从属说的观点,从而弥补限制从属说所内蕴的缺陷。
轻罪立法趋势下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限缩
舒登维;犯罪附随性后果在预防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再犯罪以及维护职业利益层面能够起到良好效果,但其设置本身与犯罪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不符合比例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负面效应愈发突显,应对其进行理念重塑,改变只注重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单一理念,寻求犯罪预防与有助于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两者间相平衡,并对犯罪附随性后果的规定及适用进行限缩。在具体限缩时,应当取消微罪、三年以下过失犯罪的附随性后果;更加注重犯罪类型与职业间的关联性;改变无期限限制从业资格的规定,还要根据犯罪类型合理设置限制从业的期限。
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司法困境及其出路
周璐莹;近年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频发,尤其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说”和“补足说”应运而生,学界对此争论不一。在此背景下,我国近期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问题作出回应,立法采纳“降低说”的观点,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但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调整不管是降低还是补足,都脱离不了对未成年人本身的自然因素以及政治性因素的考量。虽然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已是定局,但应当对“降低说”与“补足说”进行综合考量,明晰利弊,才能趋利避害,为立法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后配套方案的制定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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